擅自延长试用期违法志愿到西部
发布时间:2003-09-28|发布人: 齐鲁师范学院就业指导中心|浏览量:180
有这样一个案例,郭某与某汽车研究院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合同签订5个月后,该汽车研究院以郭某在试用期内不胜任工作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郭某遂要求确认该解聘决定无效,并要求该汽车研究院给予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的工资赔偿。
依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某汽车研究院与郭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6个月试用期的约定违反上述规定,故属无效约定,也就是说郭某从劳动合同30日期限届满时起已成为该汽车研究院的正式员工,某汽车研究院于劳动合同履行至第五个月时以郭某在试用期内不胜任工作为由与郭某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之理由显属无效,解聘决定应予撤销。由于该汽车研究院解聘决定直接导致郭某未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造成其相应的工资损失,故依据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之规定,判令用人单位对郭某予以工资赔偿,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有关专家提醒,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双方选择而约定的考察期限,关于试用期的期限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但前提是不得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及《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对试用期做出详尽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