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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草案)

发布时间:2007-03-27|发布人: 齐鲁师范学院就业指导中心|浏览量:132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推动经济发展同扩大就业良性互动,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逐步实现社会就业比较充分的目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发展和调整经济结构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才和劳动力市场、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完善就业服务、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第五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年龄、身体残疾等因素而受歧视。

    第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国务院建立全国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具体负责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履行促进就业职责中,应当简化审核、登记等手续,提高办事效率,为劳动者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提供便利。

    第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因素考虑,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各类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拓宽劳动者就业渠道。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发挥投资和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增加就业机会。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并逐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实现再就业。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扶持失业人员再就业。

    国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举办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当年吸纳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信贷政策,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支持增加就业,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逐步建立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促进和引导农村劳动者有序转移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引导农村劳动者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应当将本地区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区域经济发展,鼓励区域协作,统筹协调不同地区就业的均衡增长。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者就业、农村富余劳动者转移就业、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妇女、残疾人、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等不同就业群体的特点,采取相应措施,鼓励社会各方面通过开展有针对性的创业培训、就业服务等活动,提高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并依法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维护国家财政税收、信贷政策统一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有利于促进就业的具体政策措施。

第三章 规范市场秩序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才和劳动力市场,规范市场秩序,创造公平的就业环境,促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实现就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和劳动力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以下统称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年龄、身体残疾等因素歧视劳动者。

    第二十七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禁止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职业中介机构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提高职业中介服务的质量。

    第二十九条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守信、公平、公开的原则。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向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岗位需求信息。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求职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人事部门提出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职业中介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三条 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对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导致的大规模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紧急应对措施。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统计制度,定期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

    统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失业登记统计时,用人单位和公民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所需要的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逐步完善用人单位用工备案制度。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失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